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申请商标
案件概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号“归一冰奶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号“归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并不是将冰奶作为商标核心含义。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评审认为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冰奶”,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第29类“黄油;奶粉;炼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黄油;奶粉;炼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